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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全县统计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实行各级领导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领导要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均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统计队伍,健全统计网络,完善统计制度,改善统计手段,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侵犯。
各级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公布制度,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共享。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编造虚报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县统计局是全县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乡镇统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保障统计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第八条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健全完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网络,保障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村办以上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年产值过百万元的联办、户办企业设立专职统计人员;规模较小的联办户办企业应健全和提供必要的基础统计资料,由行政村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大中型企业设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专兼职综合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综合统计机构实行统计负责人制度,统计负责人原则上从已取得统计师技术资格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统计人员中聘任,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业务的组织协调工作;统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并定期接收统计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实行单位和统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县级统计主管部门指导为主。统计人员的调整,须征求县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事业组织的综合统计负责人管综合统计人员的调整,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县统计主管部门同意;企事业单位内部统计人员的调整,须征得企业综合统计负责人同意。
行政村的统计人员调整,须征得乡镇统计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五条
县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基层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工作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统计工作质量。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要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以指导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
第三章
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和报表程序,按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口径、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编制和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基层统计单位要按规定建立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做到综合台帐按月登记,原始记录、凭证齐全,记录、台帐、报表相统一。
第十八条
县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计报表。各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管辖内经常性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县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调查表、统计表,必须报县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县统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个有权拒绝填报,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的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所需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资料为准。各主管部门上报或使用有关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数据,必须使用县统计主管部门的数据或经县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数据,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依照统计程序和统计制度形成的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有充分证据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责成统计机构依照程序核实订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接收委托调查和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要实行规范化管理,未经统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翻印、公布全县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县统计局登记,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统计局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统计局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四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本县行政区域内统计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设立专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进行通报。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向有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县统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统计机构可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将统计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统计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三十三条
乡镇、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制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和检举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公布的《临朐县加强统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临朐县统计局计算室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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